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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于《河北省動物防疫條例(修訂草案)》公開征求意見的通知
              來源: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 2024-10-16 08:59: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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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于《河北省動物防疫條例(修訂草案)》公開征求意見的通知

                為了加強對動物防疫活動的管理,預防、控制、凈化、消滅動物疫病,保障公共衛生安全和人體健康,廣泛凝聚社會共識,現向社會各界征求關于《河北省動物防疫條例(修訂草案)》的意見。請將有關意見和建議于2024年11月15日前通過信函、電子郵件、傳真等方式反饋至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

                通訊地址:石家莊市橋西區維明北大街38號河北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

                郵 編:050051

                電子信箱:srdfgwfgec@163.com

                傳 真:0311-87906016

                河北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

                2024年10月15日

              河北省動物防疫條例(修訂草案)

              (征求意見稿)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動物疫病的防控

                第三章 人畜共患傳染病的防控

                第四章 動物和動物產品的檢疫

                第五章 病死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的無害化處理

                第六章 動物診療機構和獸醫的管理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動物防疫活動的管理,預防、控制、凈化、消滅動物疫病,促進養殖業高質量發展,防控人畜共患傳染病,保障公共衛生安全和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動物防疫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進出境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等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動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飼養、捕獲的其他動物。

                本條例所稱動物產品,是指動物的肉、生皮、原毛、絨、臟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頭、角、筋以及可能傳播動物疫病的奶、蛋等。

                本條例所稱動物疫病,是指動物傳染病,包括寄生蟲病。

                本條例所稱動物防疫,是指動物疫病的預防、控制、診療、凈化、消滅和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以及病死動物、病害動物產品的無害化處理。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動物防疫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將動物防疫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劃,加強動物防疫體系建設,制定并組織實施動物疫病防治規劃,完善動物防疫工作協調機制。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落實動物防疫責任,組織做好動物防疫知識宣傳、動物強制免疫、動物疫病控制等工作。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予以協助。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防疫及其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疾控主管部門負責人畜共患傳染病易感染人群的監測、防治、宣傳等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負責陸生野生動物疫源疫病監測、疫情防控等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水生動物的防疫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科技、公安、財政、生態環境、城市管理、交通運輸、商務、市場監管等主管部門以及海關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動物防疫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負責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工作;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承擔動物疫病的監測、檢測、診斷、流行病學調查、疫情報告以及其他預防、控制、凈化、消滅等技術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開展動物疫病的科學研究與交流合作,加強科技人才培養,推廣先進適用的科學研究成果。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新聞媒體等,應當加強對動物防疫法律法規和動物防疫知識的普及和宣傳教育,增強全社會對動物疫情的防范意識。

                第八條 從事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診療、科研、展示、演出、比賽以及動物產品生產、經營、加工、貯藏、運輸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履行動物防疫主體責任,依法做好免疫、消毒、檢測、隔離、凈化、消滅、無害化處理等動物防疫工作,承擔動物防疫相關責任。

                第九條 本省與北京市、天津市以及周邊地區建立健全區域聯防聯控機制,在動物疫病風險評估、疫情分析預警、動物檢疫管理、農業綜合行政執法等方面開展協作,推動動物疫病防治規劃銜接、無規定動物疫病區聯合建立、動物運輸指定通道對接、動物疫病檢測結果互認、動物防疫信息共享,共同做好區域動物防疫聯防協作工作。

                鼓勵設區的市、縣(市、區)與毗鄰的周邊省份設區的市、縣(市、區)建立重大動物疫病防控聯防小區,開展聯防聯控。

              第二章 動物疫病的防控

                第十條 本省對嚴重危害養殖業生產和人體健康的動物疫病依法實施強制免疫。

                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根據國家動物疫病強制免疫計劃,結合本省實際,制定全省動物疫病強制免疫計劃并組織實施;增加實施強制免疫的動物疫病病種和區域,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并報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備案。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和全省動物疫病強制免疫計劃,制定并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動物疫病強制免疫方案。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動物疫病強制免疫方案的規定,組織本轄區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做好動物疫病強制免疫,協助做好監督檢查。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相關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獸用生物制品生產、經營企業和使用者監督檢查。

                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履行動物疫病強制免疫義務,按照強制免疫計劃、方案和技術規范,對飼養的動物實施免疫接種,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加施畜禽標識,建立免疫檔案,保證免疫信息完整準確、可追溯。用于預防接種的疫苗應當符合國家質量標準。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動物疫病強制免疫評估機制,對免疫質量進行評估,提出免疫效果評估報告,并向社會公布評估結果。

                免疫效果未達到免疫質量要求的,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職責督促動物飼養單位和個人及時補充免疫接種;補充免疫接種后仍未達到免疫質量要求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動物疫病監測網絡,完善監測體系,科學設置監測站點,加強疫病監測。

                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國家動物疫病監測計劃,制定本省動物疫病監測計劃。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和本省動物疫病監測計劃,制定動物疫病監測方案并組織實施。

                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按照動物疫病監測計劃和方案,對動物疫病的發生和流行等情況進行監測,及時匯總、分析、評估、會商和上報監測信息。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定期互相通報野生動物疫源疫病情況,緊急情況及時通報;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應當強化野外巡查,開展陸生野生動物疫病采樣、檢測,分析研判陸生野生動物疫情動態。

                第十三條 動物飼養場、動物屠宰加工場所、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開展動物疫病檢測。

                第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推動建立無規定動物疫病區,制定并組織實施無規定動物疫病區建設方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的管理,制定并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動物疫病凈化、消滅計劃,鼓勵動物飼養場建設無規定動物疫病生物安全隔離區和動物疫病凈化場。

                種畜禽場、奶畜場和規模養殖場應當開展主要動物疫病凈化。各級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健全動物疫病凈化場評估管理制度,對動物疫病凈化效果進行監測和評估。

                對建成并通過驗收的無規定動物疫病生物安全隔離區或者達到省級以上凈化標準的動物飼養場,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資金、政策等方面予以支持。

                第十五條 動物飼養場和隔離場所、動物屠宰加工場所以及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并依法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證機關應當依法受理、審查、發放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并將發放情況及時通報同級農業農村主管部門。

                經營動物、動物產品的集貿市場應當具備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動物防疫條件的監督管理,對本條第一款規定場所不符合動物防疫條件的,及時通報發證機關按照有關規定處理;對不符合動物防疫條件的經營動物、動物產品的集貿市場及時通報市場監督管理主管部門依法處置。

                第十六條 鼓勵和支持動物飼養場和隔離場所、動物屠宰加工場所以及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依據國家和本省有關標準建設清洗消毒中心,健全清洗消毒制度,加強對動物運輸車輛、隨車人員和相關設施設備的清洗消毒,降低疫病傳播風險。

                第十七條 從事動物病原微生物活動的實驗室應當符合生物安全國家標準和要求,嚴格遵守實驗室技術規范和操作規程,采取安全防護措施,防止病原微生物泄露和擴散。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應當健全重大動物疫情應急處置體系,根據上級重大動物疫情應急預案和實際情況,制定本行政區域的重大動物疫情應急預案,報上一級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備案,并抄送上一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不同動物疫病病種及其流行特點和危害程度,結合本行政區域實際,分別制定實施方案。重大動物疫情應急預案和實施方案根據疫情情況實時調整。

                第十九條 從事動物疫病監測、檢測、檢驗檢疫、研究、診療以及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發現動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立即向所在地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或者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并迅速采取隔離等控制措施,防止動物疫情擴散。其他單位和個人發現動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及時報告。

                運輸途中發現動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承運人應當同時向所在地和啟運地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或者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

                接到動物疫情報告的單位,應當及時采取臨時隔離控制等必要措施,防止延誤防控時機,并及時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上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設立動物疫情舉報電話,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條 重大動物疫情發生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成立重大動物疫情應急處置指揮部,統一領導、指揮本行政區域的重大動物疫情應急處置工作,根據疫情防控需要,采取封鎖、隔離、撲殺、銷毀、消毒、無害化處理、緊急免疫、疫情監測、流行病學調查等措施,及時撲滅疫情,并做好社會治安維護、易感人群防護、畜禽產品供應以及動物、動物產品市場監管等工作。

                為控制動物疫病,必要時,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在交通道口設立臨時性的動物防疫檢查站,執行監督檢查任務。

              第三章 人畜共患傳染病的防控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人畜共患傳染病防治納入公共衛生體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疾控、農業農村、林業和草原等主管部門以及海關應當建立人畜共患傳染病聯防聯控機制,制定人畜共患傳染病防控方案,加強聯動監測和信息共享,根據疫情處置需要聯合開展調查處置。發生人畜共患傳染病時,應當及時相互通報情況,收集和分析疫情資料,并按照各自職責采取預防控制措施。發現疑似人畜共患傳染病時,應當加強信息溝通,衛生健康、疾控主管部門組織開展對易感人群監測,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組織開展對易感動物監測。

                第二十二條 本省對犬只實行狂犬病全面免疫制度,鼓勵有條件的地方實施強制免疫。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結合本地實際,做好農村地區飼養犬只的防疫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合理設置并公布狂犬病免疫接種點。接種點應當按照規定對犬只實施免疫接種,發放免疫證明,建立免疫檔案,記錄相關信息。

                飼養者應當按照規定定期對犬只進行獸用狂犬病疫苗的免疫接種,并取得免疫證明,憑免疫證明向所在地公安機關申請犬只登記。

                攜帶犬只出戶的,應當按照規定對犬只加強管理,佩戴犬牌并采取系犬繩等措施,即時清除犬只在公共場地排放的糞便,防止犬只傷人和疫病傳播。物業服務人應當加強對犬只糞便清理的巡查、督促和處理。

                貓的狂犬病免疫可以參照犬只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單位和個人飼養寵物的,應當定期為寵物驅蟲和健康檢查,及時發現患病寵物并對其進行治療,不得隨意遺棄。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協調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做好本轄區流浪犬、貓控制和處置,防止疫病傳播。物業服務企業應當予以配合。

                縣級人民政府公安、農業農村等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流浪犬、貓的控制和處置的指導、支持。

                第二十四條 種用、乳用動物應當符合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規定的健康標準,并按照有關規定實施免疫。飼養種用、乳用動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定期開展布魯氏菌病、結核病等人畜共患病檢測。

                第二十五條 從事動物疫病監測、檢測、檢驗檢疫、診療以及易感染動物的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建立并執行從業人員健康管理制度。

                患有人畜共患傳染病的人員不得直接從事前款規定的有關活動。

              第四章 動物和動物產品的檢疫

                第二十六條 動物和動物產品檢疫依法實行申報制度。

                屠宰動物或者出售、運輸動物和動物產品前,貨主應當依法申報檢疫。

                屠宰、經營、運輸的動物,以及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賽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動物,應當附有檢疫證明;經營和運輸的動物產品,應當附有檢疫證明、檢疫標志。對使用不同車輛運輸的動物及動物產品,應當分別附有檢疫證明。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動物檢疫申報點建設,為其配備必要的設備。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根據動物養殖規模、分布和地域環境合理設置動物檢疫申報點,并向社會公布動物檢疫申報點、檢疫范圍和檢疫對象。

                鼓勵和支持通過本省動物防疫信息化系統申報檢疫。對到檢疫申報點申報檢疫的,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以及官方獸醫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

                第二十七條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的官方獸醫具體實施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檢疫合格的,出具動物檢疫證明,加蓋驗訖印章或者加施標簽、塑料卡環等其他檢疫標志;檢疫不合格的,出具檢疫處理通知單,并由貨主在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監督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處理,處理費用由貨主承擔。

                第二十八條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可以根據檢疫工作需要,安排協檢人員協助官方獸醫實施動物、動物產品檢疫。協檢人員應當經所在地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培訓考核合格,并取得上崗證件,履行協檢工作職責,對協檢行為負責。

                第二十九條 本省實行動物檢疫證明回收制度。

                官方獸醫應當及時通過本省動物防疫信息化系統回收進入屠宰加工場所待宰動物附有的動物檢疫證明,并向所在地縣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報告。不得接收未附有效動物檢疫證明、未按照規定佩戴畜禽標識的動物。

                第三十條 通過道路運輸動物進入本省的,應當經省人民政府設立的指定通道,接受動物衛生監督檢查站監督檢查,進行防疫消毒,監督檢查合格后,方可進入本省。未經指定通道進入本省的動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接收。

                通過鐵路、航空、水路運輸動物進入本省的,應當接受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監督檢查。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根據動物疫病預防、控制需要,經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在車站、港口、機場派駐官方獸醫或者工作人員。

                第三十一條 從事動物運輸的單位、個人以及車輛,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備案。

                從事動物運輸的單位、個人應當建立動物運輸臺帳,詳細記錄檢疫合格證明編號、動物名稱、數量、聯系人、電話、啟運地點、到達地點、行程路線以及運輸過程中染疫、病死、死因不明等信息,并嚴格按照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填寫的目的地運輸。運輸車輛,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備衛星定位系統車載終端,定位系統相關信息記錄保存期限不少于二個月。

                本省支持畜禽就近就地屠宰,采用冷鏈物流運輸動物產品,減少跨區域運輸活體畜禽。

              第五章 病死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的無害化處理

                第三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建立政府主導、市場運作、部門監管的無害化處理機制。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編制病死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建設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國家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備案。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規劃,建設無害化處理場所。

                對于邊遠山區、壩上地區以及畜禽養殖戶自行處理零星病死畜禽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省制定的相關技術規范確定處理范圍和方式,并報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備案。

                鼓勵跨行政區域合作建設區域性無害化處理場所,或者與當地現有的垃圾處理體系以及其他市政、環衛、生態處理體系合并修建。

                鼓勵和支持社會資本投資建設無害化處理場所和資源化利用設施。

                第三十三條 從事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以及動物產品生產、經營、加工、貯藏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對病死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委托無害化處理場所處理,并由專業從事病死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收集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收集和運輸。

                委托無害化處理場所處理的,可以設置集中暫存點。集中暫存點應當符合動物防疫條件等要求。

                第三十四條 病死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應當建立并嚴格執行設施設備運行管理制度、清洗消毒制度、人員防護制度、生物安全制度、安全生產和應急處理制度。

                從事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以及病死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收集、無害化處理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建立臺賬,記錄病死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的種類、數量(重量)、來源、運輸車輛、交接人員和交接時間、處理方式、處理產物銷售情況等信息。無害化處理場所應當安裝視頻監控設備,對病死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進(出)場、交接、處理和處理產物存放等進行全程監控。相關臺賬記錄保存期限不少于兩年,相關監控影像資料保存期限不少于三十天。

                第三十五條 因洪澇、地震等自然災害造成的死亡動物,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組織收集、處理并消毒。

                第三十六條 本省對病死動物無害化處理進行補助,具體補助標準和辦法由所在地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會同財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六章 動物診療機構和獸醫的管理

                第三十七條 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機構,應當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規定的條件,依法取得動物診療許可證,并在規定的診療活動范圍內開展動物診療活動。

                動物診療機構兼營動物用品、動物飼料、動物美容、動物寄養、免疫接種等項目的,兼營區域與動物診療區域應當分別獨立設置。

                第三十八條 動物診療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做好診療活動中的衛生安全防護、消毒、隔離和診療廢棄物處置等工作,使用符合規定的獸藥和獸醫器械。

                第三十九條 官方獸醫應當具備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規定的條件,由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按照程序確認,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按照規定任命,在本行政區域內依法履行動物和動物產品檢疫職責;跨縣域調動的,按照程序重新任命。

                執業獸醫從事動物診療等經營活動的,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備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從事動物診療等活動。執業助理獸醫師可以在鄉村獨立從事動物診療活動,按照執業獸醫師執業活動進行管理。

                鄉村獸醫應當在備案地所在縣域的鄉村從事動物診療服務活動。

                執業獸醫、鄉村獸醫應當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和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要求,參加動物疫病預防、控制和動物疫情撲滅等活動。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中獸醫專業人才的培養力度,加強中獸藥防治常見多發病、重大傳染病關鍵技術研究,鼓勵和支持中獸醫學在動物疫病防控中的應用和發展。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獸醫人員培訓計劃,定期對官方獸醫、執業獸醫和鄉村獸醫進行培訓,并對官方獸醫進行考核。

                動物診療機構應當每年對執業獸醫開展專業知識、生物安全以及相關法律法規培訓。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日常監管制度,對本行政區域內動物診療機構以及執業獸醫、鄉村獸醫執行法律法規規章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和指導。

                動物診療機構、執業獸醫應當于每年三月底前將上年度動物診療活動情況和執業活動情況向所在地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報告。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動物疫病的監測、預防、控制、凈化、消滅,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病死動物的無害化處理,以及監督管理所需經費納入本級預算;統籌現有資金為動物指定通道管理提供支持保障。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健全動物衛生監督和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加強人員隊伍和基礎設施建設,配備與動物防疫工作任務相適應的官方獸醫。

                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動物飼養、屠宰規模等情況和動物防疫工作需要,向鄉鎮或者特定區域派駐獸醫機構或者工作人員。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指定專人負責動物防疫工作。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動物防疫應急預備隊,加強人員培訓,定期組織應急演練,按照有關規定儲備滿足動物疫情應急處置所需的藥物、用品、設施設備、疫苗等應急防疫物資,并建立相應的管理制度,保障應急物資的及時更新和供應。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獸醫社會化服務組織發展,鼓勵開展動物免疫、動物診療、檢疫技術性輔助等工作;鼓勵執業獸醫、鄉村獸醫和動物診療機構、養殖企業、獸藥及飼料生產企業組建動物防疫合作組織或者技術服務團隊,提供防疫服務。

                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和有關要求,購買防疫服務。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支持保險機構開展動物疫病保險業務,逐步擴大承保的動物疫病種類和范圍;鼓勵和支持動物飼養場(戶)參加動物疫病保險。

                第四十八條 對從事動物疫病預防、檢疫、監督檢查、現場處理疫情以及在工作中接觸動物疫病病原體的人員,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采取有效的衛生防護、醫療保健措施,給予畜牧獸醫醫療衛生津貼等相關待遇。

                有關單位應當依法為動物防疫人員繳納工傷保險費。對因參與動物防疫工作致病、致殘、死亡的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補助或者撫恤。

                第四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全省統一、高效、便捷的動物防疫信息化系統,推動使用智能化、大數據等手段開展動物疫病防治,加強動物防疫信息采集、傳輸、匯總、分析、評估、共享和應用工作,實現動物防疫信息全鏈條可追溯。

                從事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運輸、隔離、檢測、免疫、診療以及病死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將動物防疫相關信息錄入動物防疫信息化系統。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獸醫實驗室建設和維護,配備專職技術人員、相關設施設備和采樣檢疫專用車輛,提高疫病監測、檢測、診斷、檢疫技術能力和管理水平。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縣級以上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縣級以上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未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和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飼養者未按照規定定期對犬只進行獸用狂犬病疫苗免疫接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一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委托動物診療機構、無害化處理場所等代為處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犬只免疫接種點未按規定建立免疫檔案、免疫記錄的;

                (二)動物飼養場(戶)、屠宰加工場所未按照規定回收檢疫證明的;

                (三)未將動物防疫相關信息錄入動物防疫信息化系統的。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接收未經指定通道通過道路運輸進入本省的動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無規定動物疫病區,是指具有天然屏障或者采取人工措施,在一定期限內沒有發生規定的一種或者幾種動物疫病,并經驗收合格的區域;

                (二)官方獸醫,是指具備規定的資格條件并經獸醫主管部門任命的,負責出具檢疫等證明的國家獸醫工作人員;

                (三)執業獸醫,是指通過全國統一考試,具備執業所必需的知識及技能,獲得相應行政許可的人員,包括執業獸醫師和執業助理獸醫師;

                (四)鄉村獸醫,是指尚未取得執業獸醫資格,經備案在鄉村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人員。

                (五)獸用生物制品,是指以天然或者人工改造的微生物、寄生蟲、生物毒素或者生物組織及代謝產物等為材料,采用生物學、分子生物學或者生物化學、生物工程等相應技術制成的,用于預防、治療、診斷動物疫病或者有目的地調節動物生理機能的獸藥,主要包括血清制品、疫苗、診斷制品和微生態制品等。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責任編輯:吳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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