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河北省法律援助條例(修訂草案)》
公開征求意見的通知
《河北省法律援助條例(修訂草案)》已經省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第一次審議。為進一步增強立法公開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質量,擴大公民對立法工作的有序參與,扎實踐行全過程人民民主,現將《河北省法律援助條例(修訂草案)》全文在網上公布,面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歡迎社會各界積極參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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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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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
2024年10月28日
河北省法律援助條例(修訂草案)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機構和人員
第三章 形式和范圍
第四章 程序和實施
第五章 保障和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和促進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和有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法律正確實施,維護社會公平正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援助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工作及其保障監督,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法律援助,是指依法為經濟困難公民和符合法定條件的其他當事人無償提供法律咨詢、代理、刑事辯護等法律服務的制度,是公共法律服務體系的組成部分。
第三條 法律援助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領導,堅持以人民為中心,尊重和保障人權,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實行國家保障與社會參與相結合。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法律援助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基本公共服務體系,健全法律援助保障體系,將法律援助相關經費列入本級政府預算并建立動態調整機制,保障法律援助工作需要,促進法律援助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指導、監督本行政區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依照各自職責,為法律援助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職責做好法律援助工作,為需要法律援助的公民和有關當事人提供幫助。
第六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保障當事人依法獲得法律援助,為法律援助人員開展工作提供便利。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溝通協調機制,做好權利告知、申請轉交、案件辦理等方面的銜接工作,保障法律援助工作正常開展。
第七條 律師協會應當指導和支持律師事務所、律師參與法律援助工作,督促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維護律師的合法權益,配合司法行政部門加強法律援助宣傳、人員培訓和服務質量管理。
第八條 鼓勵和支持群團組織、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在司法行政部門指導下,利用自身資源,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第九條 鼓勵和支持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個人等社會力量,依法通過捐贈等方式為法律援助事業提供支持;對符合條件的,依法給予稅收優惠。
第十條 本省加強與北京市、天津市及其他地區法律援助交流合作,建立健全法律援助異地協作、信息互通、資源共享等工作機制。鼓勵和支持法律援助機構在案件辦理和質量評估、人員培訓、業務交流、宣傳教育等方面深化區域協作,提高法律援助服務水平。
第十一條 報刊、廣播、電視、網絡媒體等應當通過多種形式開展法律援助的公益宣傳,發揮輿論監督作用,為法律援助工作營造良好社會氛圍。
對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機構和人員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設立法律援助機構,配備與工作任務相適應的工作人員。法律援助機構負責組織實施法律援助工作。
- 通過服務窗口、熱線電話、網絡平臺等方式提供法律咨詢服務,提示當事人享有依法申請法律援助的權利,并告知申請法律援助的條件和程序;
- 受理、審查法律援助申請,作出是否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
- 指派或者安排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以及法律援助機構中具有律師資格或者法律職業資格的工作人員等法律援助人員,提供符合標準的法律援助服務;
- 支付法律援助補貼;
- 設置法律援助工作站或者聯絡點;
- 定期向社會公布法律援助資金使用、案件辦理、質量考核工作等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 其他依法應當履行的職責。
第十三條 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所、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負有依法提供法律援助的義務。
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根據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及時安排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承辦法律援助案件,并對本所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履行法律援助義務提供支持和保障。
第十四條 鼓勵和支持符合條件的個人作為法律援助志愿者,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可以組織從事法學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員和法學專業學生作為法律援助志愿者,在司法行政部門指導下,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五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設立專門賬戶或者單列科目,實行單獨核算,加強經費收支和財務管理,按規定用途使用各項資金,確保專款專用。
第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法律服務資源依法跨行政區域流動機制,鼓勵和支持律師事務所、律師、法律援助志愿者等在法律服務資源相對短缺地區提供法律援助。
律師資源不能滿足法律援助工作開展需要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可以協商調配律師跨行政區域提供法律援助,或者申請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指定。
第十七條 法律援助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遵守服務規范,及時為受援人提供符合標準的法律援助服務,維護受援人合法權益。
第三章 形式和范圍
第十八條 法律援助服務采取下列形式:
(一)法律咨詢、代擬法律文書;
(二)刑事辯護與代理;
(三)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國家賠償案件的訴訟代理及非訴訟代理;
(四)值班律師法律幫助;
(五)勞動爭議調解與仲裁代理;
(六)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所涉及的公證證明、司法鑒定;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形式。
第十九條 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屬于下列人員之一,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所在地同級司法行政部門設立的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擔任辯護人:
(一)未成年人;
(二)視力、聽力、言語殘疾人;
(三)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
(四)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人;
(五)高級人民法院死刑復核案件的被告人;
(六)缺席審判案件的被告人;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人員。
其他刑事案件中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擔任辯護人的,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鼓勵和支持有條件的地區建立刑事訴訟法律援助律師團,合理確定承辦律師。
第二十條 法律援助機構收到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通知后,對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人,以及死刑復核案件的被告人,應當指派具有三年以上刑事辯護執業經歷的律師擔任辯護人。
第二十一條 法律援助機構指派辦理未成年人案件時,應當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點、熟悉未成年人法律業務的法律援助人員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務。鼓勵和支持有條件的地區建立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律師團隊。
第二十二條 法律援助機構根據需要可以在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看守所等場所派駐值班律師,依法為沒有辯護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下列法律幫助:
(一)法律咨詢;
(二)程序選擇建議;
(三)申請變更強制措施;
(四)對案件處理提出意見;
(五)引導和幫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親屬申請法律援助;
(六)犯罪嫌疑人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時在場;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綜合律師政治素質、業務能力、執業年限等選拔值班律師人選,建立值班律師名冊或者值班律師庫,值班律師從值班律師名冊或者值班律師庫中確定。
第二十三條 除《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援助法》規定事項外,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代理人的當事人有下列事項之一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一)主張享受義務教育權利;
(二)主張因公共衛生、安全生產產生的民事權益;
(三)請求高危作業、產品質量損害賠償;
(四)主張因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及其流轉中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產生的民事權益;
(五)主張因農作物受到損壞產生的民事權益;
(六)因對方重婚或者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受害方要求離婚;
(七)因繼承權受到侵害請求確認或者賠償;
(八)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申請法律援助不受經濟困難條件的限制:
(一)英雄烈士近親屬為維護英雄烈士的人格權益;
(二)因見義勇為行為主張相關民事權益;
(三)再審改判無罪請求國家賠償;
(四)遭受虐待、遺棄或者家庭暴力的受害人主張相關權益;
(五)因突發重大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導致生活出現暫時困難,正在接受政府臨時救濟,需要主張相關民事權益;
(六)屬于計劃生育家庭特別扶助制度扶助對象;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需要法律援助的,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依法代為申請。法定代理人侵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合法權益的,其他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可以代為提出法律援助申請。沒有法定代理人的,可以由申請人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民政部門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單位或者人員代為申請。
第二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省經濟發展狀況和法律援助工作需要制定法律援助經濟困難標準,并實行動態調整。
法律援助經濟困難標準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四章 程序和實施
第二十七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作出給予法律援助決定之日起三日內依法指派法律援助人員,并將確定的法律援助人員姓名、聯系方式告知受援人。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內指派律師并通知相關機關。
第二十八條 對訴訟事項的法律援助,由申請人向辦案機關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對非訴訟事項的法律援助,由申請人向爭議處理機關所在地或者事由發生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申請人就同一事項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的,由最先收到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第二十九條 申請法律援助的案件屬于本省高級或者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確定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
申請事項在本地區有重大影響的,應當由省或者設區的市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法律援助機構之間因受理發生爭議時,由其共同的上一級司法行政部門指定受理。
第三十條 申請人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事項,應當填寫申請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證明,代理申請人還應當提交有代理權的證明;
(二)經濟困難狀況說明及個人誠信承諾,或者依法不受經濟困難條件限制的證明材料;
(三)與申請事項有關的案件材料。
申請人可以通過服務窗口、網絡平臺等方式提出法律援助申請。法律援助機構應當采取措施,方便申請人線上辦理、就近辦理;對行動不便的老年人、殘疾人、重病患者以及其他有特殊困難的當事人,可以提供上門服務。
第三十一條 申請人有材料證明屬于下列人員之一的,免于核查經濟困難狀況:
(一)無固定生活來源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等特定群體;
(二)社會救助、司法救助或者優撫對象;
(三)申請支付勞動報酬或者請求工傷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的進城務工人員;
(四)求助事項符合規定的70歲以上老年人;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人員。
第三十二條 法律援助機構收到法律援助申請后,應當在七日內進行審查,作出是否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經審查認為申請人提交的材料不齊全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充的材料或者要求申請人作出說明,申請人未按照要求補充材料或者作出說明的,視為撤回申請。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需要查證的,應當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查證,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予以協助,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
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指派法律援助人員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對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告知申請人理由。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機構可以決定先行提供法律援助,受援人應當在法律援助機構要求的時限內,補辦有關手續,補充有關資料:
(一)距法定時效或者期限屆滿不足七日,需要及時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行政復議;
(二)需要立即申請財產保全、證據保全或者先予執行;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援助機構對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項應當及時審查。經審查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終止法律援助。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作出終止法律援助的決定:
(一)受援人以欺騙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得法律援助;
(二)受援人故意隱瞞與案件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證據;
(三)受援人利用法律援助從事違法活動;
(四)受援人的經濟狀況發生變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
(五)案件依法終止審理或者被撤銷;
(六)受援人自行委托律師或者其他代理人;
(七)受援人有正當理由要求終止法律援助;
(八)受援人失去聯系或者死亡,無法繼續為其提供法律援助;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援助人員發現有前款規定情形的,應當及時向法律援助機構報告。
第三十五條 申請人、受援人對法律援助機構不予法律援助、終止法律援助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設立該法律援助機構的司法行政部門提出。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異議之日起五日內作出維持法律援助機構決定或者責令法律援助機構改正的決定,并書面告知申請人、受援人。
申請人、受援人對司法行政部門維持法律援助機構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六條 人民法院確定案件開庭日期時,應當為法律援助人員出庭預留必要的準備時間,并在開庭三日前通知法律援助人員,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人民法院決定變更開庭日期的,應當在開庭三日前通知法律援助人員,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法律援助人員有正當理由不能按時出庭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延期開庭。人民法院同意延期開庭的,應當及時通知法律援助人員。
第三十七條 法律援助人員應當根據案件情況做好會見、閱卷、調查情況、收集證據、參加庭審、提交書面意見等工作,按照有關規定向受援人通報法律援助事項辦理情況,不得損害受援人合法權益。
第三十八條 受援人應當協助、配合法律援助人員開展法律援助工作,不得隱瞞事實真相、提供虛假證明。
第三十九條 法律援助事項結案后,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在三十日內,將法律文書副本或者復印件、結案報告等材料裝訂成卷,提交法律援助機構審查。
第五章 保障和監督
第四十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及時向法律援助人員支付法律援助補貼。
法律援助補貼的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根據本省經濟發展水平和法律援助的服務類型、承辦成本、基本勞務費用等確定,并實行動態調整。
第四十一條 有關單位對法律援助人員應當予以協助,所需檔案資料查詢費、咨詢服務費、調閱檔案保護費、證明費應當免收;所需相關材料復制費應當減收或者免收。
第四十二條 受援人有權向法律援助機構、法律援助人員了解為其提供的法律援助事項的辦理情況。法律援助機構、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及時向受援人通報法律援助事項辦理情況。法律援助機構、法律援助人員未依法履行職責的,受援人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門投訴,并可以請求法律援助機構更換法律援助人員。情況屬實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更換法律援助人員。
第四十三條 法律援助人員的人身安全和職業尊嚴受法律保護。
對任何干涉法律援助人員履行職責的行為,法律援助人員有權拒絕,并按照規定如實記錄和報告。對于侵犯法律援助人員權利的行為,法律援助人員有權提出控告。
法律援助人員因依法履行職責遭受不實舉報、誣告陷害、侮辱誹謗,致使名譽受到損害的,依法追究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的責任。
第四十四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法律援助服務質量管理,分類規范法律援助事項辦理流程,通過案卷檢查、第三方評估、回訪受援人等方式定期進行質量考核,并對經濟困難狀況核查工作進行監督指導。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在司法行政部門指導下完善法律援助案件質量考核機制,督促法律援助人員改進服務方式、提高服務質量。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司法行政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依托現有資源,推進法律援助服務與公共法律服務網絡、實體、熱線等平臺融合發展。
加強法律援助信息化建設,加大投入力度,改善基層信息基礎設施,提升法律援助信息管理水平,推動法律援助機構與有關部門和單位實現信息共享和工作協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法律援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所、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在法律援助工作中違反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受援人以欺騙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得法律援助的,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其支付已實施法律援助的費用,并處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冒用法律援助名義提供法律服務并謀取利益的,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妨礙和阻撓法律援助人員依法開展法律援助工作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條 法律援助經費專款專用,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和挪用,不得改變資金性質和用途。對違反資金管理、使用規定的,按照相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